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岳國郎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其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岳國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6 、7 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曾文水庫旁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岳國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㈢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岳國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