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岳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毒抗字第55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5 月12日12、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年5 月16日8 時54分許起至同日9 時55分許止,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0號居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7公克,含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於同日10時19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國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5 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6 幀等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7公克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毒抗字第55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7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