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岳國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岳國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岳國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