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輝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於89年1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2 月24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於89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8 月11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蔡輝明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0 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㈢詎蔡輝明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地母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即23日)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平交道附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旋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之,蔡輝明即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上述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蔡輝明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輝明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於89年1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2 月24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於89年7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9年8 月11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第2 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01 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平交道附近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對其攔檢盤查,旋發覺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之,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上述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遂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1份、上述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