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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6、4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仁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應徵搬家工作,結識自稱搬家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邀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聲稱有需人以提款卡提領搬家工資之按件計酬工作,每件新臺幣(下同)2 千元,陳偉仁可預見收集並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允諾提供金融帳戶,旋分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兄陳偉鈞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盛祤,即陳偉鈞之子,以下簡稱系爭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偉仁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或該詐騙集團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24日10時30分許撥打鄭文山電話,佯稱為鄭文山好友,急需借15萬元周轉,5 日後定當歸還云云,鄭文山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於查證真偽後聯絡警方及銀行,將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匯入款項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予以凍結,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金華路2 段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26日11時10分許撥打沈斌電話,佯稱為沈斌之孫女,因積欠大學同學款項,需無摺存款至同學帳戶云云,致沈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之台北青年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系爭草屯郵局帳戶。嗣沈斌警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圈存該筆款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文山、告訴人沈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1 年10月16日101 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暨100 年2 月迄今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草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㈣被害人鄭文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㈤告訴人沈斌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倘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僅該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者,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方是。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鄭文山施用詐術,佯稱為鄭文山好友,急需借15萬元周轉云云,衡情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可能,顯已著手向被害人鄭文山施用詐術,惟被害人鄭文山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報警處理,凍結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後匯入款項,詐騙集團對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管領能力,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沈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草屯郵局帳戶,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透過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從事詐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各成員就該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除提供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草屯郵局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外,亦擔任車手,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其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文山施用詐術,致其匯入15萬元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所為,亦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認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文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鄭文山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前揭2 帳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鄭文山、告訴人沈斌詐欺取財,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屬不當,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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