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清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嗣為警於102 年3 月23日9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號旁空地,查獲羅清水騎乘附表編號4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羅清水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前,即於同日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3 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清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漳嘉文之弟漳嘉威、陳建宇、蔡奇容之夫王四海、張躍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41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3 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余金坤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3 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四度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竊取財物        │備註│主文              │
├──┼─────┼────┼────────┼──┼─────────┤
│1   │民國102 年│南投縣埔│漳嘉文所有之車牌│自首│羅清水竊盜,累犯,│
│    │3 月6 日晚│里鎮西門│號碼LIN-479 號普│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間某時    │里車站西│通重型機車1 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站停車場│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2   │102 年3 月│埔里鎮東│陳建宇所有之車牌│自首│羅清水竊盜,累犯,│
│    │17日14時許│華路之南│號碼ATA-637 號普│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投客運車│通重型機車1 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站旁收費│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停車場前│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3   │102 年3 月│埔里鎮西│蔡奇容所有之車牌│自首│羅清水竊盜,累犯,│
│    │18日18時許│寧路之仁│號碼352-BCV 號普│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愛公園  │通重型機車1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4   │102 年3 月│埔里鎮中│張躍郡所有之車牌│非自│羅清水竊盜,累犯,│
│    │21日某時  │正路402 │號碼BCD-009 號普│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前    │通重型機車1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