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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文欄漏載累犯者,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均係累犯,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47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且所諭知之主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累犯部分明顯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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