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文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9 月9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2 案,繼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8年6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日為 101年1 月3 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留有殘刑1 月又30日,其乃於101 年4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有期徒刑8 月,至同年10月15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㈢嗣汪文軒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2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為102 年3 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9日21時5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汪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如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