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文軒

      游女滿

      林賜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9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文軒、游女滿、林賜川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1、汪文軒前曾⑴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又於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月又15日、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游女滿前⑴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6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林賜川前⑴於9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5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又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又15日確定。⑸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與⑷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汪文軒、游女滿、林賜川等3 人不知悔改,明知位在新竹縣五峰鄉○○○道13.6公里道路下方15公尺處之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第33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述地點,攜帶頭罩式照明燈、米達尺、汽機油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鏈鋸、鐮刀、菜刀等工具,將牛樟殘材鋸切成塊。嗣於翌日凌晨0 時53分許,因汪文軒等3 人搬動已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裝置在上開牛樟殘材上之自動發報器,經發報器傳遞訊號至該工作站,再轉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該分隊員警獲報抵達上述地點後,除聽聞砍伐樹木之鏈鋸聲外,復見微弱之燈光,乃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道13.6公里道路下方10公尺之樹叢內,查獲衣物沾有牛樟木屑且散發牛樟味之汪文軒、游女滿,再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大鹿林道13.4公里處之車牌號碼9312-UF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衣物沾有牛樟木屑之林賜川,嗣在大鹿林道13.6公里道路下方15公尺處,扣得遭鋸切尚未搬離之牛樟樹材8 塊(合計153 公斤)及鐮刀1 把、米達尺1 支、黑色雨鞋1 雙、黃色雨鞋1 雙、照明燈具2 組、藍色上衣1件、黑色上衣1 件、長褲1 件、腰包1 個、手套2 雙、背袋3 個、保特瓶3 個、菜刀1 把、機油2 罐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汪文軒、游女滿及林賜川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玉財及羅時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57張。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7 月6 日竹授東政字第0982592477號函暨所附之空照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材跡明細表及現場照片21張及98年8 月5 日竹授東政字第098259288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汪文軒等3 人所竊取之牛樟殘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論罪:

1、核被告汪文軒、游女滿及林賜川等3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等3 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遂犯:被告汪文軒等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共同正犯:被告汪文軒等3 人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必要共犯)。【又按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 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4、累犯:被告汪文軒、游女滿及林賜川等3 人分別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汪文軒、游女滿及林賜川等3 人為圖私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以及竊盜所得森林主產物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及汪文軒、林賜川前曾因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據而具體求刑汪文軒、林賜川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游女滿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乙節,因被告等3 人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檢察官以被告3 人「矢口否認」為由而求處重刑之依據已不存在,且其等均為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足見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況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提高為新臺幣2,000 元折算壹日,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148元,已較一般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高,附此敘明。

2、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0 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8 塊之總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74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見本偵查卷第161 至168 頁)附卷可查,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 倍即9 萬6,148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汪文軒或林賜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4、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汪文軒所有之黃色雨鞋1 雙、黑色上衣1 件、長褲1 件、腰包1 個及林賜川所有之黑色雨鞋1 雙、藍色上衣1 件等物均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鐮刀1 把、米達尺1 支、照明燈具2 組、手套2 雙、背袋3 │
│個、保特瓶3 個、菜刀1 把、機油2 罐等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