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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女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游女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148元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③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6148元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③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游女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女滿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6148元,其中徒刑部分,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
    月12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理周宗民所管領之拖鞋1
    雙、擦手巾3條、休閒短褲3件、外套1件、粉底液1瓶、內衣
    3件、遮耳披風口罩1個等物(共價值2578元),並撕去商品
    條碼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鳴響,
    為周宗民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女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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