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