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賜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賜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賜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上開㈡、㈢2 罪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上開㈤、㈥、㈦3 罪減刑後之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前開㈠、㈡2 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山區某處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7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60之11號高速汽車旅館605 號房,因竊盜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上揭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賜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7 月14日因竊盜案,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60之11號高速汽車旅館605 號房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卷第31頁);復有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附卷足參,此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 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在山上擔任搭建工寮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