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57號、第2910號、第3048號、第311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及汽車鑰匙各壹支、黑色膠帶叁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4 、6 至8 所示之犯行。
㈡林宗緯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㈢林宗緯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㈣林宗緯另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即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㈤嗣:⑴林宗緯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警員通知前往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該等犯行;⑵於102 年年4 月22日上午11 時 許,為警發現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天山賓館前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車身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登記資料不符,經訪查天山賓館人員後得知為當時入住該賓館301 房之林宗緯所駕駛,經林宗緯同意後搜索並起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1 台(業經卓榮增領回)及車牌2 面(業經洪哲囊領回),而查獲林宗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⑶於同年5 月6 下午3 時30分許,花旗汽車旅館之總管陳秉宏發覺該旅館616 室房門遭毀損,而報警查獲林宗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⑷曾俊富於102 年8 月19 日 某時許,發現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遭林宗緯將車牌變造為B3 -1878號)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後抵達,該車已遭駛入富林路3段5 巷8 號之明湖水岸汽車旅館,經警訪查後,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該旅館522 號房內當場查獲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之林宗緯,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 台(業經曾俊富領回)、林宗緯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之萬用鑰匙及汽車鑰匙各1 支、自車牌上撕下之黑色膠帶3 條;⑸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林宗緯如附表編號6 之8 所示之犯行。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及花旗汽車旅館即廖本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洪雪瑗於警詢時之指訴、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
㈢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卓榮增、洪哲囊於警詢時之指訴、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所收受之自小客車及車牌照片共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11頁至第14頁、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41頁至第45頁)。
㈣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即花旗汽車旅館總管陳秉宏、員工蔡志豪於警詢時、證人朱傳興於警詢時、證人即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孟群於警詢時及蔡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3頁至第14頁、16頁至第17頁、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265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黃孟群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
㈤附表編號4 、5 部分:被害人曾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同上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偵字第2910號卷第26頁)、扣案之萬用鑰匙及汽車鑰匙各1 支、黑色膠帶3 條。
㈥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被害人賴再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4 、6 至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即於102 年4 月21日向草屯分局偵查隊警員主動供出該等犯行,此有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及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各1 份附卷可佐。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該署以102 年7 月19日投檢邦偵賢緝字第421 號發布通緝後,於102 年7 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草屯分局102 年7 月1 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上述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7 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2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94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6 頁);又被告當日遭緝獲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旋再犯如附表編號4 、6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直至102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解送南投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月20日聲請本院予以羈押獲准,迄102 年10月11日始因另案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迄今,此除有該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外(見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20至第23頁、偵字第291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聲羈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之犯行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且擅自毀損他人物品、行使變造車牌,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萬用鑰匙、汽車鑰匙各1 支及黑色膠帶3 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另於102 年4 月22日同時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等(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2 年8 月19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挫刀、玻璃專用刀、分裝袋等(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述之102 年4 月22日雖尚扣得鑰匙1 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收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後啟動電源所用等語,顯與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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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分別處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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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南投縣草屯鎮│於左列時間,將放置在左│林宗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月7 日凌│虎山路434 號│列檳榔攤前之鋁梯架在2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晨3時許 │洪雪瑗經營之│樓窗戶攀爬而上,徒手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檳榔攤 │未上鎖之2 樓窗戶開啟後│仟元折算壹日。 │
│ │ │(非住宅且左│進入左列檳榔攤內,而竊│ │
│ │ │列時點無人居│取其內洪雪瑗所有之噴灰│ │
│ │ │住在內) │機1 台、現金新臺幣5587│ │
│ │ │ │元及香菸2 包得手(價值│ │
│ │ │ │共約新臺幣3 萬餘元,無│ │
│ │ │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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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4 │南投縣草屯鎮│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林宗緯犯收受贓物罪,處│
│ │月20日上│虎山路某處 │男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午9 時許│ │付其使用之自小客車1 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為卓榮增所管領使用,│壹日。 │
│ │ │ │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原│ │
│ │ │ │懸掛6L-3353 號車牌,於│ │
│ │ │ │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 │
│ │ │ │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同│ │
│ │ │ │路與成功路口發現失竊;│ │
│ │ │ │其上懸掛之A5-5529 號【│ │
│ │ │ │經不詳之人變造為A5-552│ │
│ │ │ │8 號】車牌,係洪哲囊所│ │
│ │ │ │有,於102 年3 月22 日 │ │
│ │ │ │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 │
│ │ │ │鄉漢寶村芳漢路1 段345 │ │
│ │ │ │號前發現失竊),係屬來│ │
│ │ │ │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 │
│ │ │ │受後供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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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5 │南投縣草屯鎮│林宗緯駕駛向興大汽車租│林宗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月6 日凌│省府路331 巷│賃有限公司租用、車主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晨3 時28│18弄18號廖本│記為朱傳興之車號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入住至│凱經營之花旗│6 號自小客車入住左列汽│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汽車旅館616 │車旅館616 室後,於左列│ │
│ │3 時3 分│室 │時間以腳踢破616 室之房│ │
│ │退房之間│ │間門,致生損害於廖本凱│ │
│ │之某時許│ │即花旗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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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8 │南投縣南投市│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林宗緯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2 日晚│信義街平和國│所有之萬用鑰匙1 支,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10時許│小後門附近 │停放該處之曾俊富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案之萬用鑰匙及汽車│
│ │ │ │(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
│ │ │ │車門開啟後,再持其所有│ │
│ │ │ │之汽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 │
│ │ │ │內開啟電源駛離該處,而│ │
│ │ │ │竊取該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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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8 │南投縣草屯鎮│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林宗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月3 日上│中正路1756號│所有之黑色膠帶將上述編│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午8 時許│紐芬堡汽車旅│號4 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館內 │牌2 面變造為「B3-1878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
│ │ │ │」號,復駕駛該懸掛變造│膠帶叁條均沒收。 │
│ │ │ │後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 │
│ │ │ │俊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
│ │ │ │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
│ │ │ │通稽查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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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8 │南投縣草屯鎮│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林宗緯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9 日凌│虎山路628 號│所有之防風打火機1 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3時許 │賴再興經營之│未據扣案)朝該處之抓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草鞋墩娃娃新│娃機玻璃燒烤,再以衛生│。 │
│ │ │樂園 │紙沾水塗抹抓娃娃機玻璃│ │
│ │ │ │後使之碎裂(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再竊取抓娃娃│ │
│ │ │ │機內之面額2 百元之刮刮│ │
│ │ │ │樂彩券5 張、耳機30餘個│ │
│ │ │ │、迷你遙控直昇機5 台得│ │
│ │ │ │手(價值共約新臺幣4 千│ │
│ │ │ │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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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8 │南投縣草屯鎮│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林宗緯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0日凌│碧山路64號賴│所有之防風打火機1 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0 時許│再興經營之抓│未據扣案)朝該處之抓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娃娃機商店 │娃機玻璃燒烤,再以衛生│。 │
│ │ │ │紙沾水塗抹抓娃娃機玻璃│ │
│ │ │ │後使之碎裂(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再竊取抓娃娃│ │
│ │ │ │機內之耳機30個、行動電│ │
│ │ │ │源12個得手(價值共新臺│ │
│ │ │ │幣3 千6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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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8 │南投縣草屯鎮│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林宗緯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6日凌│碧山路64號賴│所有之防風打火機1 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4 時許│再興經營之抓│未據扣案)朝該處之抓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娃娃機商店 │娃機玻璃燒烤,再以衛生│。 │
│ │ │ │紙沾水塗抹抓娃娃機玻璃│ │
│ │ │ │後使之碎裂(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再竊取抓娃娃│ │
│ │ │ │機內之面額5 百元之刮刮│ │
│ │ │ │樂彩券2 張、行動電話1 │ │
│ │ │ │支得手(價值共新臺幣3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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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