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俊昌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俊昌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2 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08日 │102年01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5號 │字第607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 │ ├────┼──────────┼──────────┤ │判 決│判 決│ 102年06月19日 │ 102年1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