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煥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煥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煥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8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南陽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煥政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99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謝煥政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中,該署檢察官遂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煥政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