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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譯名:阮文清,越南籍)

      HOANG BA DUONG(中文譯名:黃博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66、67、71、8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HANH (阮文清)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BA DUONG (黃博陽)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阮文清)、HOANG BA DUONG (黃博陽)、VU TOAN THANG (武全勝,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NGUYEN TIEN LE(阮奇利)、LE THI HIEN (黎氏賢)、LE XUAN LUONG (黎春梁)、HA THI KIM THOA (何氏金釵)、LUU THI THUY(劉氏翠)、TRUONG THI THANH(張氏清)、DUONG VAN TUAN(楊文俊)、LUONG VANT IEN(梁文進)、MAI THI LANH(梅氏亮)、NGO TUAN ANH(吳俊英)、NGUYEN KHAC HAI (阮克海)、NGUYEN THI HIEN (阮氏賢)NGUYEN THI NON(阮氏嫩)、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PHAM THI LIEN (范氏蓮)、TA VAN DONG (謝文同)(後列16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係越南籍,竟未經許可,阮文清分別與黃博陽等18人共同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清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安排黃博陽等18人攜帶隨身用品,自越南各地前往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會合,並向黃博陽、武全勝各收取偷渡費用美金1,500 元、1,000 元後,阮文清於102 年1 月12日4 時許,委由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引導黃博陽等18人登上木質漁船,阮文清即自行離去,阮奇利則駕駛該木質漁船航向臺灣地區,黃博陽等18人於102 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進入我國苗栗縣後龍外海約5 浬附近海域(北緯24度38分、東經120 度38分)。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接獲通報我國苗栗縣後龍附近海域船隻故障,而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4 分許,在我國彰化縣王功外西方8 海浬(北緯23度59分,東經120 度07分,即我國領海基線以內之內水範圍)查獲黃博陽等18人搭乘之木質漁船,並於14日16時25分許,在濁水溪出水口外8.2 浬(北緯23度50分、東經120 度00分)將船上非法入境之黃博陽等18人接駁至巡邏艇上,黃博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收容於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以下稱南投收容所)。

二、黃博陽因前開未經許可入國,經責付入出國移民署收容於南投收容所,為依法拘禁之人。而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移民署收容於南投收容所之NGUYEN KHAC TIEN(阮克進,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收容期間發現床下有他人遺留之鋼鐵鋸片1 片(長約14.8公分),基於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之犯意,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持續於夜間以上開鋼鐵鋸片割鋸之方式,損壞南投收容所男二戒區3 樓窗戶外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械具;嗣於102 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阮克進將上開窗戶外鐵窗鐵柵欄上之2 根鐵桿械具鋸斷,並將2 根鐵桿取下後,即穿越男二戒區3 樓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鋸斷之處脫逃至陽臺,黃博陽見狀,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穿越男二戒區3 樓鐵窗鐵柵欄上2 根鐵桿鋸斷之處脫逃至陽臺,復翻越南投收容所外牆脫逃至所外後逃逸。嗣於同日8 時許,南投收容所管理人員清點收容人數不符後,發覺上開鐵窗鐵柵欄遭鋸斷,並查獲上開鋼鐵鋸片1 片,始悉上情,而黃博陽經通緝後,於102 年6 月1日為警逮捕歸案。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文清、黃博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清、黃博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全勝、阮奇利、黎氏賢、黎春梁、何氏金釵、劉氏翠、張氏清、楊文俊、梁文進、梅氏亮、吳俊英、阮克海、阮氏賢、阮氏嫩、阮文強、范氏蓮、謝文同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7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 至36、41至62、138 至140 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第4 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第111 至115 、119 至123 、134 至136 、138 至140 、142 至144 、146 至147 、150 至152 頁),並有查獲案件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102 年1 月14日查獲越南人民搭乘漁船偷渡犯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張氏清等18名越南籍人士歷次遭遣返紀錄表、遣返資料明細及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查獲照片各1 份、指認阮文清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79、98至135 、141頁;警卷第11、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0 至178 頁)。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8 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20至25、43至4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收容所4 名越南籍受收容人脫逃現場勘察報告、支援刑案現場勘察傳真專用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接收受收容人審核項目流程表(黃博陽、阮克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黃博陽、阮克進)、入所切結及注意事項(黃博陽、阮克進)、處分書(黃博陽、阮克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黃博陽、阮克進)、查處資料- 明細及列印作業(黃博陽)、採證照片各1 份及警員職務報告7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2 至109 、121 至127頁;偵卷三第6 至19、27至29、31、38、60至62、68頁)。

四、綜上,被告阮文清、黃博陽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阮文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被告黃博陽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阮文清分別與被告黃博陽等18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文清以一安排在大陸地區搭船偷渡之行為,使被告黃博陽等18人非法入境我國,係以一行為觸犯18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博陽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阮文清為圖己利,竟自越南各地安排被告黃博陽等18人至大陸地區會合,主導渠等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嚴重妨害我國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惡性非輕,且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方坦承犯行,始見悔意,又被告黃博陽於非法入境我國後,竟趁收容所之鐵柵欄遭人損壞之機會脫逃,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所為實有不該,惟經緝獲歸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博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皮套1 個及電池1 顆)、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電池1 顆),分別經被告阮文清、證人阮克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第91、195頁),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阮文清、黃博陽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渠等乃非法入境,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