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文軒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文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2 案,繼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8年6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日為101 年1 月3 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留有殘刑1 月又30日,其乃於101 年4 月2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有期徒刑8 月,迨同年10月15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汪文軒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9日1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翠嬿暫借、車牌號碼為HD-7027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地(非保安林)之火燒樟林道0 公里處時(座標為X :232146,Y :0000000 ),見林道旁有一牛樟樹苗(材積為0.002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4 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牛樟樹苗,得手後將之移至上揭車輛內,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樹苗離開現場。嗣汪文軒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火燒樟林道0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起獲前開牛樟木樹苗,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汪文軒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巡山員林征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米瑞清、上開車輛所有人黃翠嬿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4 月13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清水溝營林區第11林班一般林地內(火燒樟林道入口)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地牛樟盜採案現場位置圖暨被盜牛樟殘材照片、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各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臺大林管處102 年7 月1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同處102 年7 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汪文軒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苗得手後,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搬運前開牛樟木樹苗,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㈡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苗,價值僅284 元之損害情形;㈢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樹苗,價值共計284 元,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於贓額284 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其贓額4 倍之罰金即1,136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鋸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黃翠嬿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參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