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緯
- 選任辯護人
-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一五六七號)沒收。
事實
一、林宗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山區內,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義」或「意麵」(以下稱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允諾代「阿義」找尋修理槍枝之人,而自斯時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2 年4 月24日13時55 分 許,林宗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協志保修汽車」向鄒來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期1 天,然於翌日(25日)林宗緯遲延還車,鄒來昌以衛星定位發現林宗緯駕駛該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地區,遂報警處理,於102 年4 月26日19時許,警方與鄒來昌在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信義街口發現林宗緯駕駛該租用車停放在路旁後,當場由鄒來昌將車輛取回,惟林宗緯因將上述持有之槍枝放置在該租用車駕駛座門置物箱內未取回,遂撥打電話給鄒來昌稱「物品忘記拿,要求駕車回到現場」等語,因警車仍在鄒來昌車後,鄒來昌因擔心再生糾紛,遂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在車上駕駛座扣得系爭改造手槍,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8 頁、偵卷第24-2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建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15 頁、偵卷第24-26 頁)及證人鄒來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1-26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租車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11 頁)、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見警卷第29-3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43-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6-37 頁)等在卷可稽。
㈡系爭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宗緯自102 年4 月23日23時許,收受自稱「阿義」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改造手槍,並允諾代「阿義」找尋修理槍枝之人,而自斯時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寄代藏者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受他人所託,將槍枝攜出找尋他人修理,已逾越寄藏範圍,自非「寄藏」行為,起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寄藏槍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惟因係同一法條,自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育有2 名年幼子女,且取得槍枝並未造成公眾惡害,也沒有持槍從事不法行為,情節尚屬輕微等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育有2 名幼子,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並自承其曾與他人共同持以試射,試射完畢後,為找尋能修理槍枝之人,而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外出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雖被告並未實際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惟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又被告雖有育有2 名子女,惟仍得由被告雙親代為照料,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就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亦具一定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持有期間並未持槍犯案,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3 顆,送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外形與色澤與該試射之1 顆子彈相同,此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37 頁),堪認係同一條件下所製作完成,應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