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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晚間9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9日2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被告魏文志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4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核被告魏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於偵查中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惟念及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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