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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356巷3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3路103號處為警執行路檢時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0 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 頁),且其於98年7月28日晚間21時10 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卷第13、36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用,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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