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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於88年8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於91年2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於102 年9 月23日6 時2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接受驗尿,而由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蒼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世蒼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於88年8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於91年2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16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3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15年2 月、7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⑦、⑧、⑨案)。前揭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其於99年7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於101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第①至⑥案罪刑部分,固均先行確定,且於入監執行後之101 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上開亦已確定之第⑦至⑨案犯罪時間,俱在前述等案件之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即與上開第①至⑥案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可預期定刑後,被告就前述等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前案已先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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