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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履行事項,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確定後再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4 月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5 年內之101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 號執行肅竊肅毒專案時攔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甲○○同意後於同日9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1 年8 月6 日,在家中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1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為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參諸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而本案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21ng/mL ,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情,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之履行事項,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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