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嘉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2 月14日15時58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6 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698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月、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且前案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承毒品來源為唐人傑,並經集集分局查獲該人並移送南投地檢,此有集集分局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惟唐人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且移送書記載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未見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南投地檢將來能否據此證據予以起訴已有疑問。且司法警察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關於犯罪偵查活動及結果自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而南投地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乙節,函覆本院「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亦有該署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警察「移送」與法文所稱是否「因而查獲」,應屬有別,無法一概而論。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逕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法獲邀該條之寬典。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南投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有高齡之祖母、3 名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