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朝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以玻璃球、塑膠罐及軟管組成之自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3日9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朝正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6 、8 款規定,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 年4 月27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27日至103 年4 月2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1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陳朝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正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2 月23日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3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157 號搜索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4 幀附卷為憑,及扣案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朝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顯無具體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