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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正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第④、⑤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 段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4 月12日21 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育樂路盤檢,陳朝正於102 年4 月12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前,於同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 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朝正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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