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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16時1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96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其於97年6 月11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則驗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65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定,作為一般尿液篩檢結果判定之依據,至於涉及司法案件則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基準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同條例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9月3 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經驗得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濃度,均已高於該公司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即40ng/ml,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日內,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217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間,乃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其上分別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均量微無從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          │ 1支  │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
│    │海洛因之吸管製杓子      │      │用                │
├──┼────────────┼───┼─────────┤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          │ 1支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枃子│      │他命所用          │
├──┼────────────┼───┼─────────┤
│三  │玻璃球                  │ 1支  │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四  │玻璃吸食器              │ 1組  │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