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第558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定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2 月1 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2 年2 月4 日20時8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補正),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4 日,因陳定坤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0時8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3 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3 月31日,因陳定坤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9 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定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20時8 分許及102 年3 月31日9 時28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3 月6 日編號R00-0000-000號及102 年4 月24日編號R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 頁、第4 頁、第3頁 ,警二卷第4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9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