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1 、64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武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武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簡武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2 月2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3 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㈡於102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5日6 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武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武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3 日18時10分許、同年5 月15日8 時5 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5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4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幀、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簡武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為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98年迄今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個 │ │ │ │之殘渣袋 │ │ │ ├──┼─────────────┼───────┼────┤ │ 2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 │ ├──┼─────────────┼───────┼────┤ │ 3 │ 玻璃球管 │ 4個 │ │ ├──┼─────────────┼───────┼────┤ │ 4 │ 玻璃球 │ 2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