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武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處所帶同簡武龍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武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