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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佰貳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辜錦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10時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接續至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0地號陳奕任所有之森林土地內(座標X:226553、Y:0000000),以上開手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 塊、8塊、10塊共24塊(材積共0.12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513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藏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道路旁之飼料袋內。

(二)於101 年12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1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接續至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0地號陳甘露所有之森林土地內(座標X :226614、Y :0000000 ),以上開手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8 塊、10塊、8 塊、6 塊共32塊(材積共0.08 立 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1 萬007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藏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道路旁之飼料袋內。

(三)於101 年12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1日10時許,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接續至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 地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森林土地內(座標X :226004、Y :0000000 ),以上開手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8 塊、24塊共32塊(材積共0.09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1 萬134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藏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道路旁之飼料袋內。

(四)於101 年12月24日9 時許、11時許,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接續至南投縣鹿谷鄉○○段00地號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溪頭營林區第1 林班之森林土地內(座標X :227602、Y :0000000 ,X :227690、Y :0000000 ),以上開手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2塊、17塊共29塊(材積共0.104 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1 萬313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牛樟木藏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道路旁之飼料袋內。於101 年12月26日,辜錦祥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陳文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藏放牛樟木之飼料袋各處,均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離開現場,經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橋與防汛道路附近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共117 塊(已分別發還陳奕任、陳甘露、南投林管處、臺大林管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辜錦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培星、陳甘露、許義陸、林松村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李仲偉、賴茂榮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00地號、同段205 之22地號、同鄉○○○段000 ○0 地號、同鄉○○段00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30頁、34頁、28頁)、被告盜取位置圖相片6 幀(警卷第32頁、33頁、35頁、偵卷第30頁、46頁、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偵卷第42頁、28頁,警卷第25頁、24頁)、查獲相片共163 幀(警卷第38至52頁,偵卷第33至37頁、47至50頁、64 至73 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4 紙(警卷第26頁,偵卷第43頁、31頁、55頁)、牛樟檢尺表(偵卷第54頁)、臺大林管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偵卷第57頁)、森林災害報告表(偵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森林內竊取牛樟木,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為裁割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森林法第52 條 第1 項第6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均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所示3 次、4 次、2 次、2 次之竊盜犯行,分別均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於森林內竊取上開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牛樟木,上開牛樟木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者,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4 次竊盜犯行,被告分別竊取牛樟木24塊(共124.54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12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1 萬5130元)、32塊(共79.98 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1 萬0076元)、32塊(共90.32 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09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1 萬1340元)、29塊(共104.36公斤,利用材積共計0.104 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1 萬3138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4 份在卷為憑。再者,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分別於1 萬5130元、1 萬0076元、1 萬1340元、1 萬3138元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4 次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4萬5390元、3 萬0228元、3 萬4020元、3 萬9414元,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裁割竊取牛樟木之其所有手鋸1支,並未扣案,且於本案審理時該手鋸已不見一情,經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案外人陳文龍借與被告使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可見該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