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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第4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同年9 月3 日入所,而於同年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於88年4 月13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④案並與第⑩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至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吳立軍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⑴於102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3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⑴於102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復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零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18分許,在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2.8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國道警察攔下,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犯罪事實㈢⒉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立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7、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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