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理由欄內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同條第8 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之誤繕;另理由欄內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同條第8 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等語之誤載;並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按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