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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宜娟林雷安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236、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賢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陳鍾緯等約定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陳鍾緯等,共計16次(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張賢文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鍾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8至36頁;警卷二第30至33、57至66、74至78、80至83頁;102 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0至43、54至56、69至70、86至88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00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74 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3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21 號、99年度聲監字第6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3 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陳鍾緯警詢筆錄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鍾緯警詢筆錄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人張賢文、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陳鍾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30至34、38頁;警卷二第27至29、31至32、63、67至69、75至77、79、81至82、84至98、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先透過電話與陳信宏、石政弘、簡浚丞、吳玟萱、陳鍾緯等約定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再親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愷他命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愷他命,可賺取施用2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確可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從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如附表所示之16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自白,此觀諸被告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4至17、20至22、25至28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65頁),上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上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幣別:新│販賣│主文                │
│號│象    │間    │點    │臺幣)            │所得│                    │
├─┼───┼───┼───┼─────────┼──┼──────────┤
│1 │陳信宏│民國99│南投縣│陳信宏以其持用之行│1,5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7 月│南投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4 日17│彰南路│35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時54分│某中國│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    │石油加│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油站  │月4 日17時54分29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陳信宏,陳信宏當│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場支付價金新臺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下同)1,500 元予張│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賢文,而完成交易。│    │之。                │
├─┼───┼───┼───┼─────────┼──┼──────────┤
│2 │陳信宏│99年7 │張賢文│陳信宏以其持用之行│1,5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0日│位於南│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7時50│投市彰│35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南路二│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段683 │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號之住│月20日17時41分7 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處2 樓│、50分53秒約定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事宜後,張賢文於左│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1 包交付陳信宏│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陳信宏當場支付價│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1,500 元予張賢文│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而完成交易。    │    │之。                │
├─┼───┼───┼───┼─────────┼──┼──────────┤
│3 │陳信宏│99年7 │張賢文│陳信宏以其持用之行│20,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5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9時許│處2 樓│35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25日7 時42分約定│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交易事宜後,張賢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付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信宏,陳信宏當場支│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付價金20,000元予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賢文,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石政弘│99年7 │石政弘│石政弘以其持用之行│1,0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7 日│位於南│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8時28│投市成│77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功三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82號之│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住處(│月7 日15時20分20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起訴書│、16時14分31秒、42│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附表誤│分43秒、17時32分56│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載張賢│秒、36分10秒、18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文上址│18分59秒約定交易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住處2 │宜後,張賢文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樓)  │時間、地點,將愷他│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1 包交付石政弘,│    │                    │
│  │      │      │      │石政弘當場支付價金│    │                    │
│  │      │      │      │1,000 元予張賢文,│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石政弘│99年7 │石政弘│石政弘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9 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2時12│處(起│77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訴書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表誤載│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張賢文│月9 日22時1 分36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上址住│、2 分54秒約定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2 樓│事宜後,張賢文於左│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1 包交付石政弘│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石政弘當場支付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500 元予張賢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6 │石政弘│99年7 │石政弘│石政弘以其持用之行│1,0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6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9時48│處(起│77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訴書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表誤載│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張賢文│月16日19時37分40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上址住│、19時38分24秒約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1 樓│交易事宜後,張賢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付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政弘,石政弘當場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張│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賢文,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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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石政弘│99年9 │石政弘│石政弘以其持用之行│1,0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8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2時24│處(起│77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訴書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表誤載│324373號,於99年9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張賢文│月18日22時14分18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上址住│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處2 樓│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石政弘,石政弘當│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場支付價金1,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張賢文,而完成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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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浚丞│99年7 │張賢文│簡浚丞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某時  │處    │60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7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7 日5 時2 分43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19時18分18秒約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事宜後,張賢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付簡│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浚丞,簡浚丞當場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價金500 元予張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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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玟萱│99年8 │張賢文│吳玟萱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6 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8時15│處2 樓│22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8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6 日17時59分53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18時5 分27秒約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事宜後,張賢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付吳│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玟萱,吳玟萱當場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價金500 元予張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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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玟萱│99年8 │張賢文│吳玟萱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7 時17│處2 樓│22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8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8 日7 時0 分41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7 分16秒約定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事宜後,張賢文於左│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他命1 包交付吳玟萱│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吳玟萱當場支付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500 元予張賢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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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玟萱│99年8 │張賢文│吳玟萱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8 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7時5 │處2 樓│22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8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8 日16時55分44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吳玟萱,吳玟萱當│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場支付價金500 元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張賢文,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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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玟萱│99年8 │張賢文│吳玟萱以室內電話號│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0日│上址住│碼0000000000號與張│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3時43│處2 樓│賢文所持用之行動電│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於99年8 月20日23│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時33分31秒約定交易│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事宜後,張賢文於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交付吳玟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吳玟萱當場支付價│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金500 元予張賢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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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玟萱│99年8 │張賢文│吳玟萱以其持用之行│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6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時6 │處2 樓│22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8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26日10時6 分36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吳玟萱,吳玟萱當│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場支付價金500 元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張賢文,而完成交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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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玟萱│99年9 │吳玟萱│吳玟萱以室內電話號│500 │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6 日│位於南│碼0000000000號與張│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2時34│投市新│賢文所持用之行動電│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市路27│話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之住│,於99年9 月6 日12│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處外  │時24分20秒約定交易│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事宜後,張賢文於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包交付吳玟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吳玟萱當場支付價│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金500 元予張賢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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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鍾緯│99年8 │張賢文│陳鍾緯以其持用之行│1,5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6日│上址住│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5 時45│處2 樓│18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24373號,於99年8 │    │門號0九三二三二四三│
│  │      │      │      │月26日5 時25分29秒│    │七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陳鍾緯,陳鍾緯當│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場支付價金1,5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張賢文,而完成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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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鍾緯│99年10│南投市│陳鍾緯以其持用之行│1,50│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1日│「雨中│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23時38│花」KT│18號與張賢文所持用│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分許  │V 門口│之行動電話門號0960│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676791號,於99年10│    │門號0九六0六七六七│
│  │      │      │      │月11日23時18分3 秒│    │九一號之SIM 卡壹張)│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文於左列時間、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陳鍾緯,陳鍾緯當│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場支付價金1,5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張賢文,而完成交│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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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