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市○○路與東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甲○○於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來電,偽稱因其身分證曾遺失且已遭盜用作為申請郵局帳戶及申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之用,該手機門號欠費新台幣4萬9千元,因須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凍結,故其須先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警局設立之臨時帳戶云云,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1號之郵局內,將7萬9千元匯入上開乙○○帳戶中後,旋為人提領一空,因而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甲○○受有7萬9千元之損失;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