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383號、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賢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另案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肆雙、黑色頭套叁頂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賢文(綽號「嘉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以下均以愷他命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及轉讓,張賢文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屬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插入雖非申請人但實際仍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合稱系爭手機,詳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作為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工具(然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2 次則未使用系爭手機聯繫),分別販賣愷他命與陳信宏、劉威隆、廖家賢、葉明哲、池昱儒,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
㈡另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轉讓偽藥與陳信宏,其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聯絡轉讓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㈢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由檢察官聲請監聽系爭手機後,於100 年4月7 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張賢文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號3樓305 室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扣得系爭手機,查獲上情。
三、加重強盜案件部分:
㈠張賢文透過綽號「阿偉」之羅嘉明介紹,與張祐華、傅炫凱,綽號「老楊」、「啟揚」之楊榮勝認識(羅嘉明、張祐華、傅炫凱、楊榮勝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羅嘉明有期徒刑7 年2 月、張祐華有期徒刑7 年4 月、楊榮勝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另判處傅炫凱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雖上訴,嗣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羅嘉明知悉於農曆過年期間,私設賭場將有豐厚獲利,認應有大量現金可資行搶,遂於100 年1 月底提議由張賢文在南投縣地區物色賭場以實施強盜財物行為,5 人謀議定案後,張賢文即依謀議在南投縣地區探查尋訪可資行搶之賭場位置。於100 年2 月3 日夜間某時許,張賢文查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0 號4 樓之私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於夜間有多名越南籍人士進行賭博,為理想之強盜財物對象,即以系爭手機通知羅嘉明(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表示已尋獲賭場,可依計行事。當時羅嘉明坐在張祐華所駕駛之三菱廠牌、型號:Galant、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傅炫凱,下稱A車)上,與自行駕駛一輛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之楊榮勝,以及自行駕駛一輛車,綽號「老孟」之陳孟君(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正好三輛車欲共同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於互相傳遞上揭訊息後(除系爭手機外,聯繫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以上,而張祐華並聯絡傅炫凱,傅炫凱亦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結夥,一行人即至傅炫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4 樓住處旁空地集合,換乘由張祐華駕駛之A 車,楊榮勝坐在副駕駛座,羅嘉明、傅炫凱與陳孟君則依序自左坐於後座,一行人欲前往南投縣與張賢文會合,其等於翌日(即4 日)凌晨1 時許自新竹縣上述地點出發,途中張祐華將車停放在某加油站處附近,由楊榮勝下車至某處取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具有槍枝殺傷力,惟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屬兇器之手槍3 枝,以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西瓜刀2 支置於A車內,另提供通訊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亦置於車內;張祐華則自不詳商店購買黑色頭套4 頂(僅在他案扣得3 頂)置於車內以供之後實施強盜行為時,遮蔽面目之用。其等並與同具如上犯意聯絡之張賢文約定,由張賢文直接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第一間「OK便利商店」處會合,並由張賢文提供車牌號碼不明之真實車牌2 面,預備裝上A 車以掩人耳目,另提供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5 雙,供作案時穿戴以免留下指紋之用。張賢文乃駕駛裕隆廠牌、型號:March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俶妢,下稱B 車)於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前與A 車之張祐華、楊榮勝、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在上揭「OK便利商店」會合。
㈡雙方會合後,張賢文即駕駛B 車帶領張祐華駕駛之A 車等人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山里活動中心」之籃球場旁暫停,由張賢文將所準備之不詳牌號車牌2 面黏貼在A 車前後,以躲避查緝。於當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間,張賢文再駕駛B車帶同張祐華駕駛之A 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富林頓汽車旅館」第8020號房內,策劃強盜取財之細節,期間並先由張賢文帶同張祐華、羅嘉明至系爭賭場附近觀察地形,完畢返回上述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第二次再由楊榮勝、陳孟君至賭場附近觀察情況包含賭場把風人員之相關位置等,返回後,其等即分配工作與物品,即由羅嘉明攜帶上述3 枝屬於兇器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中1 枝並配戴無線電1支,控制停放在系爭賭場外把風之三菱廠牌、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下稱C 車)及車上之人,且強盜車上之人之聯絡工具與車鑰匙,另並以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與楊榮勝聯繫;楊榮勝、張祐華、傅炫凱、陳孟君則均戴上前述黑色頭套避人耳目,另均戴上前述張賢文準備之白色棉質手套以免留下指紋,另由楊榮勝、陳孟君攜帶上述3 枝屬於兇器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中剩下各1 枝,張祐華及傅炫凱則攜帶屬於兇器之西瓜刀各1 支,楊榮勝並另行配戴上述對講機1 支與羅嘉明聯繫,4 人均負責進入系爭賭場內下手強盜。張賢文則負責在他處接應等候。分工完畢後,於當日清晨5 時許,張賢文即駕駛B 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之「小甜甜檳榔攤」等候,張祐華則再駕駛A 車搭載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傅炫凱至系爭賭場附近,先由羅嘉明依其分工持上述手槍下車,令乘坐於C 車內,在系爭賭場樓下把風之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步出C 車,進入A 車內,並以所持槍枝脅迫莊清傑等3 人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該3 人無法判斷羅嘉明所持槍枝之真假,乃均不能抗拒,而各交出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羅嘉明並將C 車之車鑰匙取走,該結夥因而強盜該3 支行動電話與C車車鑰匙得手,而羅嘉明則繼續控制莊清傑等3 人之行動令其等持續不能抗拒。系爭賭場外之情況控制住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與傅炫凱4 人即分持上述之兇器,共至因供眾人賭博之用而已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性質之系爭賭場門口,惟發現該處鐵門上鎖,無從進入,即下樓帶同簡政毅上樓,由簡政毅敲門要求進入,待屋內之人張祐嘉前來開門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傅炫凱即強行進入,並以所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4 人即強盜上述人等之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另黎氏蓓華當時因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現,因而未遭強盜財物得手,此部分因而未遂)。4 人在系爭賭場內強盜既遂、未遂後,張祐華、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與傅炫凱即共乘A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逃逸,並聯繫在他處接應等候之張賢文,張賢文隨即駕駛B 車尾隨A 車之後,兩車離開作案現場數公里,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與自立一路口附近,張祐華即將黏貼於A 車前後之不詳牌號車牌撕下丟棄路旁,不知所蹤;另張祐華並在不詳路旁空地處,將強盜所得之物除現金22萬元外,均予燒燬滅跡。楊榮勝等5 人嗣並透過羅嘉明聯繫張賢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處會合,會合後,由羅嘉明向張賢文表示本次強盜所得為22萬元,並依約給付張賢文報酬2 萬元後,楊榮勝等5 人即共乘A 車北上離去,將剩餘20萬元交給楊榮勝分配,5 人乃各分配得各4 萬元,並各自償債或花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於100 年2月14日凌晨4 時47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陳孟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案扣得本案之上述白色棉質手套4 雙、黑色頭套之其中3 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 支。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張賢文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見附表,下不贅述〕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於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賢文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 號3 樓305 室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等物雖係員警於另案扣押所取得,然無證據證明係執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㈠被告張賢文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96頁至第97頁;卷第173 頁)。
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劉威隆於警詢中及證人廖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第55頁、第56頁、第11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㈣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廖家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1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㈤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葉明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3 頁、第135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第34頁)。
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葉明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第111 頁反面、第136 頁;卷第13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第34頁)。
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池昱儒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有被告涉嫌槍砲、毒品共犯涉案情形一覽表(內含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㈧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並經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13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96頁至第97頁;卷第31頁)。
㈨此外並扣得如附表之系爭手機足資佐證,綜合上述,被告關於販賣以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自白均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
㈩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若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愷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非屬輕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亦應足以認定。綜依上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以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俱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之。
二、加重強盜部分:
㈠被告張賢文對於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相互關於其餘共犯以及本案被告張賢文涉案情節之陳述亦足為認定被告張賢文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卷㈢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㈥第281 頁至第342 頁);另共犯楊榮勝並書具有101 年5 月14日所呈自白書1 份在卷可互為憑考(見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個人影像資料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 份在卷可佐其等指證(見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㈢第112 頁至第117頁)。
㈢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黎金芳、季志豪、陳建超、阮芳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卷㈥第238 頁至第241 頁),另經被害人簡政毅、張崇葆、莊清傑、秦華瓊、張祐嘉、高心梅、范氏美玲、黎氏蓓華、黃莉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卷㈣第87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簡政毅、張崇葆指認被告陳孟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見卷㈣第93頁、第97頁、第106 頁、第110 頁)在卷可憑。
㈣復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刑案現場圖影本、0204專案涉嫌車輛現場圖各1 份、指認表影本9 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可疑車輛型號影像照片3 幀、100 年2 月4 日南崗三路、平山二路及中華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8幀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5 幀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82頁、第96頁至第98頁;卷㈥第242頁)。
㈤此外並於另案扣得本案共犯傅炫凱、陳孟君、張祐華、楊榮勝於作案時使用之黑色頭套3 頂、白色棉質手套4 雙,無線電對講機2 支(見卷㈥第255 頁至第257 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賢文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販賣、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張賢文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6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被告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非鉅,顯各未有持有愷他命他命純質淨重並達20公克以上之情形,從而均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應予敘明。
㈡又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於91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予陳信宏之愷他命僅1 公克(參見卷第138 頁),又未敘明係瓶裝等情形,當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該愷他命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予陳信宏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則被告就此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條競合之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
二、加重強盜之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中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共犯張祐華、傅炫凱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市面上所一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俱屬兇器無疑。又另共犯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 枝,既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亦屬兇器。被告張賢文與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結夥三人以上,由其餘共犯分持上述屬於兇器之西瓜刀與手槍,先由共犯羅嘉明持兇器手槍令C 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予以脅迫,至該3 人不能抗拒後,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各1 支,共犯羅嘉明並將C 車鑰匙取走,而先強盜該3 支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共犯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述各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強盜上述人等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22萬元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而黎氏蓓華部分,則因適時躲入房間未被其等發覺而未能得手,核被告張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以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張賢文所擔任之工作雖為探詢系爭賭場,帶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往系爭賭場以及接應等,實際係由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5 人下手實施,惟其事後亦分受強盜財物中之現金2 萬元,顯見其與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就本件強盜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共犯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5 人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所發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亦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黎氏蓓華等12人之財產法益(黎氏蓓華未遂部分仍屬已撼動其財產法益),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既遂罪(下簡稱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罪數部分:被告前後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各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其所為另1 次之轉讓偽藥罪,更是構成要件不同;再所為之加重強盜罪亦屬時間有別,罪名完全不同之罪,各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8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所犯毒品案件之減輕部分:被告張賢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坦承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參見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106 頁、第107 頁;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7頁、第138 頁;卷第47頁、第81頁),就該6 次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因上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尚不得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本院審酌刑度部分:
㈠毒品案件部分:⑴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次,另轉讓偽藥1 次;⑵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非過鉅,次數亦非甚多,轉讓偽藥之該次其數量又甚微,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
㈡加重強盜案件部分:⑴被告與其餘共犯均年富力盛,本得以己力合法營生,竟貪圖易得之財,而結夥三人以上對系爭賭場下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除對上述被害人等造成財物損失或財產法益之撼動威脅外,亦對該等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⑵手段為脅迫,較諸強暴其侵害力道與強度稍輕;⑶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情形;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中擔任較屬接應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以上各所科之刑,並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案件部分: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均應依上述法文及說明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系爭手機,其行動電話與SIM卡均為被告實際所有,並供如附表編號⒈⒋⒌⒍販賣愷他命之聯繫用及如附表編號⒈轉讓偽藥所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卷第81頁),其中用於販賣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部分,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表明均與販賣毒品以及轉讓偽藥案件無關,係其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既屬無關,依關連性法則,即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㈡加重強盜案件部分:
⒈系爭手機除供作毒品案件使用外,並經被告用以於加重強盜案件中聯繫其他共犯使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參見卷第81頁);而另案中扣得之白色棉質手套4 雙,則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作本案強盜共犯等使用以避免留下指紋所用(參見卷第8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另案中扣得之黑色頭套3 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 支,其中黑色頭套3 頂係強盜共犯張祐華購買所有而提供本案其餘共犯等遮蔽面目所用(參見卷第86頁);無線電對講機2 支則均係共犯楊榮勝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參見同卷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被告張賢文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科 刑 │ 備 註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⒈│陳│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信│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刑叁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犯罪事實││ │宏│16時26分許,由陳信宏以門號093668│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㈡ ││ │ │5735號行動電話與張賢文所持用之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示之物沒收。 │ ││ │ │張賢文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 │ ││ │ │命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 │ ││ │ │之「平和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 │ ││ │ │同)14,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 │ ││ │ │包(約50公克) 與陳信宏(涉犯持有│ │ ││ │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 ││ │ │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 │ │確定在案),陳信宏並將14,000元現│ │ ││ │ │金交付與張賢文收受,張賢文得款1,│ │ ││ │ │4000元。 │ │ │├─┼─┼────────────────┼──────────────────┼─────┤│⒉│劉│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威│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刑貳年柒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 │隆│某時許,在張賢文當時借住、廖家賢│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㈢ ││ │ │位於名間鄉名松路一段128 巷82號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住處,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 │ ││ │ │1 包與劉威隆,劉威隆並將400 元現│ │ ││ │ │金交付與張賢文收受,張賢文得款40│ │ ││ │ │0 元。 │ │ │├─┼─┼────────────────┼──────────────────┼─────┤│⒊│廖│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家│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刑叁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犯罪事實││ │賢│許,在廖家賢位於名間鄉名松路一段│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㈣ ││ │ │128 巷82號之住處,以15,000元之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50公克)與│ │ ││ │ │廖家賢,廖家賢並將1,5000元現金交│ │ ││ │ │付與張賢文收受,張賢文得款15,000│ │ ││ │ │元。 │ │ │├─┼─┼────────────────┼──────────────────┼─────┤│⒋│葉│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明│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20時│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 │哲│02分許,由葉明哲以門號00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㈤ ││ │ │號行動電話與張賢文所持用之門號0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張賢│⒈所示之物沒收。 │ ││ │ │文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至│ │ ││ │ │葉明哲位於集集鎮集集街78號之住處│ │ ││ │ │,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 │ ││ │ │包與葉明哲,葉明哲並將1,500 元現│ │ ││ │ │金交付與張賢文收受,張賢文得款1,│ │ ││ │ │500 元。 │ │ │├─┼─┼────────────────┼──────────────────┼─────┤│⒌│葉│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明│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11時│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 │哲│04分許,由葉明哲以門號00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㈥ ││ │ │號行動電話與張賢文所持用之門號0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張賢│⒈所示之物沒收。 │ ││ │ │文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至│ │ ││ │ │位於南投市○○○路○街0 號之「清│ │ ││ │ │邁汽車旅館」第210 號房,以1,500 │ │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與葉明哲│ │ ││ │ │,葉明哲並將1,500 元現金交付與張│ │ ││ │ │賢文收受,張賢文得款1,500元。 │ │ │├─┼─┼────────────────┼──────────────────┼─────┤│⒍│池│張賢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張賢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之││ │昱│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23時│刑貳年玖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 │儒│04分、25分、33分許,由池昱儒以門│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㈦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文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示之物沒收。 │ ││ │ │絡後,由張賢文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 │ ││ │ │有之愷他命至上揭之「清邁汽車旅館│ │ ││ │ │第210 號房,以2,000 元之代價,販│ │ ││ │ │賣愷他命1 包與池昱儒,池昱儒並將│ │ ││ │ │2,000 元現金交付與張賢文收受,張│ │ ││ │ │賢文得款2,000元。 │ │ │└─┴─┴────────────────┴──────────────────┴─────┘附表(被告張賢文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編│買│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科 刑 │ 備 註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 │ │ │├─┼─┼────────────────┼──────────────────┼─────┤│⒈│陳│張賢文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張賢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之││ │信│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21時04│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宏│分許,由陳信宏以門號0000000000電│ │㈠ ││ │ │話與張賢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張賢文攜帶其│ │ ││ │ │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至位於南投│ │ ││ │ │市南陽路之「時代撞球場」前,轉讓│ │ ││ │ │數量1 公克之愷他命予陳信宏1 次。│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Sony Ericsson 廠牌銀黑色之行動電│ 1支 │張賢文 │已扣案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SIM卡申請名 │ │ │ │張) │ │義人:林俶妢)│ │ └──┴────────────────┴───┴───────┴───────┘ 附表(與本案毒品案件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菸盒 │ 1個 │張賢文 │已扣案,與本案│ │ │ │ │ │查無關連。 │ ├──┼────────────────┼───┼───────┼───────┤ │ ⒉ │吸管 │ 1支 │張賢文 │已扣案,與本案│ │ │ │ │ │查無關連。 │ ├──┼────────────────┼───┼───────┼───────┤ │ ⒊ │刮片 │ 1個 │張賢文 │已扣案,與本案│ │ │ │ │ │查無關連。 │ └──┴────────────────┴───┴───────┴───────┘ 附表(加重強盜案件中被害人等損失財物表) ┌──┬────┬─────────┬────────┐ │編號│ 姓 名 │ 損失財物情形 │ 備 註 │ ├──┼────┼─────────┼────────┤ │ ⒈ │李文榕 │粉紅色手機1支 │手機號碼:0931-53│ │ │ │ │9952號、序號:357│ │ │ │ │000000000000號、│ │ │ │ │廠牌:LG,價值約│ │ │ │ │1千元 │ ├──┼────┼─────────┼────────┤ │ ⒉ │許家駿 │12萬元 │手機號碼:0922-93│ │ │ │背包1個 │4333號、序號:359│ │ │ │手機1支 │000000000000號 │ │ │ │身分證 │ │ ├──┼────┼─────────┼────────┤ │ ⒊ │張祐嘉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985-38│ │ │ │ │0101號 │ ├──┼────┼─────────┼────────┤ │ ⒋ │黎氏蓓華│無 │此部分未遂 │ ├──┼────┼─────────┼────────┤ │ ⒌ │季志豪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985-60│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4740號、手機號碼│ │ │ │、健保卡 │: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3950號 │ ├──┼────┼─────────┼────────┤ │ ⒍ │簡政毅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982-65│ │ │ │ │8994號、手機號碼│ │ │ │ │: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7160號 │ ├──┼────┼─────────┼────────┤ │ ⒎ │莊清傑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913-42│ │ │ │機車駕照 │0048號、序號:359│ │ │ │ │000000000000號 │ ├──┼────┼─────────┼────────┤ │ ⒏ │張崇葆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989-07│ │ │ │自小客車車鑰匙1 支│1582號、序號:359│ │ │ │ │000000000000號;│ │ │ │ │車牌號碼:00-00│ │ │ │ │59 │ ├──┼────┼─────────┼────────┤ │ ⒐ │高心梅 │5萬元 │手機號碼:0922-15│ │ │ │手機1支 │0830號、手機價值│ │ │ │越南K金項鍊1條 │約1萬7 千元、廠 │ │ │ │ │牌:NOKIA 、型號│ │ │ │ │:N8;項鍊5 錢,│ │ │ │ │價值約3 萬元 │ ├──┼────┼─────────┼────────┤ │ ⒑ │陳建超 │2萬元 │ │ │ │ │護照、台胞證、汽機│ │ │ │ │車駕照 │ │ ├──┼────┼─────────┼────────┤ │ ⒒ │阮芳垂 │5萬5千元 │手機號碼:0985-63│ │ │ │皮包1個 │5397號、手機號碼│ │ │ │手機2支 │:0000-000000號、│ │ │ │臺灣郵局、臺灣企業│序號:00000000000│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1970號 │ │ │ │支票3張 │ │ ├──┼────┼─────────┼────────┤ │ ⒓ │黃莉婷 │2萬元 │手機號碼:0970-58│ │ │ │皮包1個 │4182號、序號:351│ │ │ │手機2支 │000000000000號、│ │ │ │身分證、健保卡、行│手機號碼:0983-37│ │ │ │照、駕照 │3185號、序號:351│ │ │ │ │000000000000號 │ ├──┼────┼─────────┼────────┤ │ ⒔ │秦華瓊 │3萬5千元 │手機號碼:0985-65│ │ │ │手機1支 │4603號、手機價值│ │ │ │皮包1個 │約2 千5 百元;皮│ │ │ │ │包價值約3 千5 百│ │ │ │ │元 │ ├──┼────┼─────────┼────────┤ │ ⒕ │黎金芳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988-71│ │ │ │ │9333號、序號:12│ │ │ │ │000000000000、廠│ │ │ │ │牌:Sony Ericss│ │ │ │ │on、型號:X8 │ ├──┼────┼─────────┼────────┤ │ ⒖ │范氏美玲│2萬元 │手機號碼:0977-15│ │ │ │手機2支 │9389號、手機號碼│ │ │ │黃色皮包1個 │:0000-000000號、│ │ │ │戶口名簿、健保卡、│序號:00000000000│ │ │ │金融卡、居留證、越│7320號 │ │ │ │南身分證各1 份、機│ │ │ │ │車與門鑰匙1串 │ │ └──┴────┴─────────┴────────┘ 附表(加重強盜案件之他案扣押物品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⒈ │羽毛球拍套 │1個 │傅炫凱 │ │ ├──┼─────────────┼───┼────┼────┤ │ ⒉ │悅氏礦泉水寶特瓶 │1個 │傅炫凱 │ │ ├──┼─────────────┼───┼────┼────┤ │ ⒊ │吉星檳榔盒 │1個 │傅炫凱 │ │ ├──┼─────────────┼───┼────┼────┤ │ ⒋ │面紙 │1包 │傅炫凱 │ │ ├──┼─────────────┼───┼────┼────┤ │ ⒌ │濕紙巾 │1包 │傅炫凱 │ │ ├──┼─────────────┼───┼────┼────┤ │ ⒍ │棉質手套 │5雙 │傅炫凱 │ │ ├──┼─────────────┼───┼────┼────┤ │ ⒎ │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 │2支 │傅炫凱 │ │ ├──┼─────────────┼───┼────┼────┤ │ ⒏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NNO │1支 │傅炫凱 │ │ │ │MOBILE )】 │ │ │ │ ├──┼─────────────┼───┼────┼────┤ │ ⒐ │頭套 │3頂 │傅炫凱 │ │ ├──┼─────────────┼───┼────┼────┤ │ ⒑ │採證檢體 │5件 │傅炫凱 │ │ ├──┼─────────────┼───┼────┼────┤ │ ⒒ │管制刀械 │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 │ │ │ │ │沒收 │ │ │ │ │ │ │ ├──┼─────────────┼───┼────┼────┤ │ ⒓ │非管制刀械 │2支 │傅炫凱 │ │ ├──┼─────────────┼───┼────┼────┤ │ ⒔ │粉紅色不明藥丸 │1包 │傅炫凱 │ │ ├──┼─────────────┼───┼────┼────┤ │ ⒕ │白色結晶不明藥品 │2包 │傅炫凱 │ │ ├──┼─────────────┼───┼────┼────┤ │ ⒖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1支 │傅炫凱 │制式半自│ │ │9158號) │ │ │動手槍,│ │ │ │ │ │已於他案│ │ │ │ │ │沒收,然│ │ │ │ │ │與本案查│ │ │ │ │ │無關連 │ ├──┼─────────────┼───┼────┼────┤ │ ⒗ │手槍子彈 │12顆 │傅炫凱 │包含制式│ │ │ │ │ │子彈4 顆│ │ │ │ │ │、非制式│ │ │ │ │ │子彈8 顆│ ├──┼─────────────┼───┼────┼────┤ │ ⒘ │霰彈槍子彈 │5顆 │傅炫凱 │ │ ├──┼─────────────┼───┼────┼────┤ │ ⒙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 │ │00000000號) │ │ │沒收,與│ │ │ │ │ │本案查無│ │ │ │ │ │關連 │ ├──┼─────────────┼───┼────┼────┤ │ ⒚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 │ │00000000號) │ │ │沒收,與│ │ │ │ │ │本案查無│ │ │ │ │ │關連 │ ├──┼─────────────┼───┼────┼────┤ │ ⒛ │長槍(槍枝管制管編號:1102│1支 │傅炫凱 │土造轉輪│ │ │159146號) │ │ │霰彈槍,│ │ │ │ │ │已於他案│ │ │ │ │ │沒收,與│ │ │ │ │ │本案查無│ │ │ │ │ │關連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 │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 │ 卷㈣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 │ 卷㈤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 │ 卷㈥ │ ├─────────────────────────────┼───┤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卷宗 │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530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3341號偵查卷宗 │ 卷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111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35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475號偵查卷宗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偵抗字461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8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㈡ │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卷宗 │ 卷 │ ├─────────────────────────────┼───┤ │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