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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第8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記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記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於93年7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於同年8 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滿6 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於94年2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該次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路○段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13時許,在位於竹山鎮大智路旁某巷子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⒊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月5 日20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6 日)凌晨1 時10分因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近環寺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乃對其實施盤查,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開犯罪事實㈡⒉⒊所示情事。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記山於偵查、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6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接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

㈡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記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蒐證照片4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㈡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㈡第25頁)。

⒊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 支。

㈢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記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蒐證照片4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㈡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㈡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記山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⒊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分別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後,復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8年4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復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毒執護字第53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之8 頁至第45之1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前述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即不算入刑期內,則其即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從而即不能論以累犯,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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