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罪),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於9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於9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又5 日,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7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至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年8 月、2 月又15日、8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後殘刑餘4 年5 月又20日,嗣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101 年2 、3 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 、2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2 、29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農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 小時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5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偕同甲○○前往警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1A18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2 、3 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 、2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2 、29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5 至18頁)。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