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鍾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鍾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且明知友人林育哲持有具有殺傷力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某便利商店,受林育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寄藏之(起訴書原記載「自友人『林育哲』處,取得部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102 年7 月26日22時許,陳鍾緯因心情不佳,在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上之平和國小正門口其所停放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擬拿無殺傷力之槍枝自殺,為到案之員警發現陳鍾緯持有上開子彈11顆,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鍾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為憑。而扣案之上揭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另本院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再送該局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
⑴8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2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子彈3 顆則未具殺傷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前開子彈,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鍾緯乃受友人「林育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顯非為自己而持有,堪以認定,自應論以寄藏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三)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①案),雖於102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100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於103 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將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第①案部分固先行確定且於102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惟日後既可與第②至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①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第①案已先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年4 月初某日再為本案寄藏子彈犯行,暫不論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又其寄藏子彈期間3個月餘,所寄藏之子彈數量11顆,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另僅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子彈11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卷可佐,然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2、其他經鑑驗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均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