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宇俊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宇俊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宇俊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218 號裁定於87年7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8 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7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7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其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97年8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與另案遭判處之拘役20日,至101 年5 月1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宇俊奇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10月9 日1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宇俊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宇俊奇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218 號裁定於87年7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8 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於88年7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7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第2 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是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混合施用我覺得效果比較好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手為賴鳳英,及賴鳳英之上手為潘宏祥,我供出後,賴鳳英現在已經遭羈押禁見,潘宏祥則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本院調查賴鳳英、潘宏祥之偵辦進度,確認賴鳳英、潘宏祥早已於102 年9 月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獲其他線報,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經核准後後,於102 年10月2 日開始監聽,復於102 年10月23日由警方持搜索票對賴鳳英、潘宏祥執行搜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況觀之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亦無被告供出毒品上手之任何記載(參見警卷第5 頁)。綜此,本件實難認賴鳳英或潘宏祥係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而遭查獲,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