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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志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於87年8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彰化地院裁定於同年9 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2 月3 日出所,迄同年9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先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於91年8 月1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8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至99年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張志昌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8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下不引縣)員林鎮○○路路○○○○○○○○○○○○號碼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7 時許,在位於員林鎮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張志昌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9 月16日13時2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前緝獲,並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供其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92公克)與供其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6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而張志昌嗣經警依法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5頁)及查獲現場、位置、扣案物品照片共8 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92公克)與供其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6 支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志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6 支係經被告分別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施打海洛因,分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扣案白色粉末2 包確均係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為3.92公克),業經鑑定屬實,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秤重其所需要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同上卷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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