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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鳳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鳳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KTV內飲用高梁酒類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次日(即103年1月2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巷00號住處。嗣於103年1月27日3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有酒味,乃於103年1月27日4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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