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1 月6 日8 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實務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且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得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7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接受戒癮治療,及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9 頁)。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且不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為該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 至9頁)而有別,附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