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清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號、102年度偵字第816號、102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綽號貓仔、貓董、叔仔)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NOKIA」、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復另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直接與如附表編號8至9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至9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8至9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8至9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因警方對林清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16日2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速鐵路烏日站對林清源實施搜索,當場在林清源身體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20.0639公克),林清源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NOKIA」、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已使用臺灣高速鐵路車票1張、電話簿1本、藍色小錢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已諭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請雙方於審理期日一併辯論表示意見」,復於審理中再度告知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本院合議庭會審酌此部分是否適法,不一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0頁),辯護人一度誤認本院未及早告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尚有誤會,合先指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另有最後1碼為檢碼)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合法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191號、101年聲監字第000180號、102年聲監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源於警詢、偵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37至82頁、卷二第4至24頁、44至45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5至9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32至1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且經證人高靜仁(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286-292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33-139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6-362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55-157頁)、陳一新(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206-214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20- 228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3-261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47-249頁)、蔡坤輝(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336- 341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55- 260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9-429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75- 277頁)、魏嘉宏(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235-242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82- 289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6-293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05-307頁)、陳順河(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354-360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62- 168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6-452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81-182頁、10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87頁、102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二第143-144頁)、黃靖竣(見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41-42頁、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259-263頁背、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1- 320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11-312頁)、洪輝耀(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307-309頁背、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187-189頁背、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0-385頁、102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214-21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偉仁於警詢中(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126至140頁、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4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高靜仁、陳一新、蔡坤輝、魏嘉宏、黃靖竣、洪輝耀、廖偉仁就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3頁、270頁、297頁、121頁,偵一卷264頁、41頁、197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之廠牌「NOKIA」、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20.063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三卷50頁、140頁)。參以高靜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一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蔡坤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魏嘉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順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黃靖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洪輝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廖偉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高靜仁、陳一新、蔡坤輝、魏嘉宏、陳順河、黃靖竣、洪輝耀、廖偉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54頁至161頁、163至2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14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年1月17日警詢中供承:伊係向「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並未供出「同學」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一第37至8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供出「同學」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同上卷第373至375頁),繼於同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亦僅供陳:伊上游是伊在岩灣執行的同學,什麼名字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9頁)。且警方於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早就得知林清源大約4至5天就會從臺中市烏日搭乘高鐵至高雄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同學」男子購得毒品,再攜帶在身上運回臺中販賣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3月3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李元森104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且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因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共同偵辦嫌犯林清源(綽號「叔仔」)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經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對林清源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監聽所得,研判綽號「同學」之男子係被告林清源之上游毒販,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承辦人員乃於102年1月22日製作偵查報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綽號同學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189號卷面影本及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嗣經警持續追查,確認綽號同學之男子為蔡明守,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42年11月11日,有詐欺、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刑案資料,並經警請被告林清源指認無誤,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正、背面(含149頁背面下方註釋所載)、第130頁)。又警察係早於102年3月7日即調取蔡明守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嗣於同年月11日始提供含蔡明守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被告林清源指認,亦有被告10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7頁背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依上說明,警察顯在被告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同學」男子之前,即已依通訊監察所得先察知綽號同學之男子為被告上手,且警察係依調查所得確認上開「同學」男子即為蔡明守後,始於102年3月11日提供含蔡明守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被告林清源指認,洵堪認定。從而,本案既係警方查悉蔡明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在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則被告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蔡明守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及被告均主張:就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因而查獲蔡明守,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形」雖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被告之辯護人雖復主張:本案原審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次,販賣對象僅有8人,販賣所得合計3萬03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量刑堪稱允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曾先後於101年12月4日、8日、15日、102年1月12日、16日,每次各向蔡明守以42500元價格購買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蔡明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並據蔡明守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直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7頁),而蔡明守因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蔡明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47至50頁、第51頁),被告於短短1個月餘之時間內,竟分5次,先後計以21萬2千5百元之價格,共向蔡明守購得計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分別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警惕,為牟一己私利率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件被告僅為個人私益而不顧他人遭毒戕害身心,以被告之惡性及其犯罪之情狀,顯難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亦難因此而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者,本件雖僅被告上訴,而檢察官未上訴,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2號、103度臺上字第2968號、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22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3246號、25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數量、金額、所獲利益多寡;參以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上手蔡明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萬03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扣案廠牌「NOKIA」、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所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先後插用於上開廠牌「NOKIA」、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透明晶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20.063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供被告販賣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4、至扣案臺灣高速鐵路車票1張、電話簿1本、藍色小錢包1個,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新臺幣)│從刑 │ ├──┼────┼────┼─────┼──────────┼─────┼───────────┤ │1 │高靜仁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21│鎮○道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42分許│高速公路草│101年12月12日18時17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屯交流道附│分許至同日21時42分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近之統一超│共4次,接續與高靜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級商店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高靜仁將1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高靜仁,而以10│ │ │ │ │ │ │ │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與高靜仁1次。│ │ │ ├──┼────┼────┼─────┼──────────┼─────┼───────────┤ │2 │高靜仁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0│鎮○道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35分許│高速公路名│101年12月16日10時18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間交流道附│分許至同日10時35分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近之彰南街│共2次,接續與高靜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某處豬肉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高靜仁將1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高靜仁,而以10│ │ │ │ │ │ │ │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與高靜仁1次。│ │ │ ├──┼────┼────┼─────┼──────────┼─────┼───────────┤ │ │陳一新 │101年12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15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3 │ │月8日13 │市南投看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28分許│所附近某處│101年12月8日13時3分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起訴書│路旁停車格│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誤載為同│ │共3次與陳一新所持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13時18│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許,應│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扣案廠牌「NOKIA」、 │ │ │ │予更正)│ │、地點交易,由陳一新│ │機具序號三五六八五一○│ │ │ │ │ │將1500元交付林清源,│ │二六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 │ │ │ │ │由林清源將重量不詳之│ │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 │ │ │ │ │ │陳一新,而以15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陳一新1次。 │ │ │ ├──┼────┼────┼─────┼──────────┼─────┼───────────┤ │ │陳一新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4 │ │月14日18│鎮博愛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39分許│中正路交岔│101年12月14日18時29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起訴書│路口附近草│分許與陳一新所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誤載為同│屯夜市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18時29│烤鴨店前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分許,應│ │地點交易,由陳一新將│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予更正)│ │1000元交付林清源,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林清源將重量不詳之甲│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 │ │壹支,沒收之。 │ │ │ │ │ │一新,而以1000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與陳一新1次。 │ │ │ ├──┼────┼────┼─────┼──────────┼─────┼───────────┤ │ │蔡坤輝 │101年12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6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5 │ │月9日16 │市南崗路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59分許│處櫻花茶藝│101年12月9日13時5分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起訴書│館 │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共│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誤載為同│ │3次與蔡坤輝所持用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年月8日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 │ │ │16時59分│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牌「NOKIA」、機具序號 │ │ │ │許,業經│ │地點交易,由蔡坤輝將│ │○○○○○○○○○○○│ │ │ │檢察官更│ │6000元交付林清源,由│ │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正) │ │林清源將重量不詳之甲│ │,沒收之。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 │ │ │ │ │ │ │ │坤輝,而以6000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與蔡坤輝1次。 │ │ │ ├──┼────┼────┼─────┼──────────┼─────┼───────────┤ │6 │魏嘉宏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16│鎮草屯療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41分許│院附近登輝│101年12月13日16時36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起訴書│路與御富路│分許與魏嘉宏所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誤載為同│交岔路口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16時36│近某處全家│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分許,應│便利商店前│、地點交易,由魏嘉宏│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予更正)│ │將1000元交付林清源,│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由林清源將重量不詳之│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壹支,沒收之。 │ │ │ │ │ │魏嘉宏,而以1000元價│ │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魏嘉宏1次。 │ │ │ ├──┼────┼────┼─────┼──────────┼─────┼───────────┤ │7 │魏嘉宏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18│鎮草屯療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45分許│院附近登輝│自101年12月14日17時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起訴書│路與御富路│3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誤載為同│交岔路口附│分許止共4次與魏嘉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18時39│近某處全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分許,應│便利商店前│行動電話聯繫,於左列│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予更正)│ │時間、地點交易,由魏│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嘉宏將1000元交付林清│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源,由林清源將重量不│ │壹支,沒收之。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付魏嘉宏,而以1000│ │ │ │ │ │ │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與魏嘉宏1次。 │ │ │ ├──┼────┼────┼─────┼──────────┼─────┼───────────┤ │8 │陳順河 │101年12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於左列時間、地│2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底某日│市仁心路29│點與陳順河見面後,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巷10號 │由陳順河將2000元交付│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林清源,由林清源將重│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包交付陳順河,而以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陸包暨其包裝袋(驗│ │ │ │ │ │非他命1包與陳順河1次│ │餘淨重合計貳零點零陸參│ │ │ │ │ │。 │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9 │黃靖竣 │101年11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於左列時間、地│5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午│鎮建國街某│點與黃靖竣見面,約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 │處圓滾滾便│買賣5000元價格之甲基│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利商店前 │安非他命後,旋由林清│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源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1包交付黃靖竣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而以5000元價格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 │ │ │ │ │ │ │ │靖竣1次。嗣黃靖竣先 │ │ │ │ │ │ │ │後於101年12月5日、6 │ │ │ │ │ │ │ │日、7日分別交付林清 │ │ │ │ │ │ │ │源2000元、2000元、 │ │ │ │ │ │ │ │1000元共5000元,以清│ │ │ │ │ │ │ │償價金。 │ │ │ ├──┼────┼────┼─────┼──────────┼─────┼───────────┤ │10 │洪輝耀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8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日15 │鎮玉屏路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13分許│厝巷13號後│於101年12月5日15時13│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方某處寺廟│分許與洪輝耀所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聯繫,約定買賣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易,由林清源將重量不│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壹支,沒收之。 │ │ │ │ │ │交付洪輝耀,由洪輝耀│ │ │ │ │ │ │ │交付800元與林清源, │ │ │ │ │ │ │ │尚欠價金200元,而以 │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洪輝耀1次│ │ │ │ │ │ │ │。 │ │ │ ├──┼────┼────┼─────┼──────────┼─────┼───────────┤ │11 │洪輝耀 │101年12 │南投縣草屯│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1日13│鎮玉屏路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28分許│厝巷13號後│自101年12月11日11時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方某處寺廟│26分許起至同日13時28│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旁 │分許止共2次與洪輝耀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洪輝耀將1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洪輝耀,而以 │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洪輝耀1次│ │ │ │ │ │ │ │。 │ │ │ ├──┼────┼────┼─────┼──────────┼─────┼───────────┤ │12 │廖偉仁 │101年11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3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 │ │月18日11│市南崗路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時51分許│處櫻花KTV │自101年11月18日11時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前 │44分許起至同日11時51│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編│ │ │ │分許止共2次與廖偉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3│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0二六│ │ │ │ │ │廖偉仁將3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廖偉仁,而以 │ │ │ │ │ │ │ │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廖偉仁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廖偉仁 │101年11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3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 │月25日20│市成功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時47分許│128號金沙 │自101年11月25日20時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灣精品汽車│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7│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編│ │ │旅館旁 │分許止共3次與廖偉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4│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廖偉仁將3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廖偉仁,而以 │ │ │ │ │ │ │ │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廖偉仁1次│ │ │ │ │ │ │ │。 │ │ │ ├──┼────┼────┼─────┼──────────┼─────┼───────────┤ │14 │廖偉仁 │101年11 │南投縣南投│林清源以其所持用之 │3000元 │林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 │月27日14│市南崗路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時33分許│處櫻花KTV │自101年11月27日11時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前 │51分許起至同日14時33│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表編│ │ │ │分許止共3次與廖偉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5│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案廠牌「NOKIA」、機具 │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由│ │序號三五六八五一○二六│ │ │ │ │ │廖偉仁將3000元交付林│ │一七六八四八號行動電話│ │ │ │ │ │清源,由林清源將重量│ │壹支,沒收之。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廖偉仁,而以 │ │ │ │ │ │ │ │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廖偉仁1次│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