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8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廖偉仁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全部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就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其亦於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合計驗餘淨重1.22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與本案無關,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處罰,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