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輝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第537 號、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被告洪輝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ꆼ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等情,就被告所犯上揭3 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