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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採尿時間及驗尿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10日8 時45分至49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坤輝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2 年,已於101 年7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3 年2 月7 日1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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