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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17時、18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7 日6 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0號陳明勝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勝於檢察事務官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9 時許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18頁、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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