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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蔚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16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 月25 日1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樓樓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077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3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警詢時,所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為其所有之自白,證人鄭芮溱(原名鄭珮玲)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手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從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住處走出門口至3 樓樓梯處之際,適見警察沿該樓梯從2 樓走上3 樓,將手中所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丟棄在該樓梯處,而遭警查扣,並於同日警詢「在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何人所有?」時,為「是我所有」之自白;惟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非我所有,係因我於102 年9 月25日15時許返回上開南投縣○○鎮○○街00 0號3 樓住處時,見2 歲多的女兒手中把玩1支針筒,並發現我太太蕭艾琪與友人鄭芮溱、陳秀鳳在該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常生氣,將現場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施用工具針筒1 支、吸食器2 個,連同女兒手中之針筒1 支,一起丟入屋內廚房之垃圾筒,但慮及該物恐遭蕭艾琪從垃圾筒撿回使用,再上開物品從廚房之垃圾筒內拿出,欲丟棄至住處樓下附近餐廳之大垃圾筒,當我手拿上開物品走出住處,在3 樓之樓梯口處即見警察沿該樓梯從2 樓走上3 樓,我一時緊張,就將手中物品丟出,而經警在樓梯處撿拾查扣,並到上開住處調查,因在場之我、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均不承認是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警方將我們4 人帶回警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我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擔心若無人承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蕭艾琪均須移送檢察官訊問,而2歲多的女兒將送社會局安置,我若承認持有上開毒品,則蕭艾琪於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可返家,該2 歲多的女兒即不致遭社會局安置,我不想該女兒送社會局安置,故於102 年9 月25日在警詢中為上開自白,惟此項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樓梯口處,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2支 、吸食器2 個,當時被告、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均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室內等節,經證人蕭艾琪、陳秀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幀在卷可據(警卷9 至11頁、17至21頁)。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077公克;扣案透明結晶1 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04公克等情,有該院102 年10月4日 草療鑑字第1020900242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一卷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在上開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樓梯口處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事實,且警方查扣時,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而非僅被告一人;況被告於上開查獲日即102 年9 月25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15頁、16頁,偵一卷46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18時55分採尿前之相當時間內,確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針筒2 支、吸食器2 個,是否為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所持有,即非無疑,尚不足擔保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丈夫,我於102年9月25日經由鄭芮溱向另一位忘記姓名的女性友人(即陳秀鳳,下稱陳秀鳳)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與鄭芮溱及陳秀鳳,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房間內施用,當時我使用扣案中推柄經我裁剪部分為記號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與鄭芮溱、陳秀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即當日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後來被告返回家中,看見女兒拿著鄭芮溱男友「阿勇」所有之針筒1 支,並看見我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將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2 支、吸食器收一收,丟到上開126 號3 樓廚房的垃圾筒內,我因此與被告吵架,約十幾分鐘後,警察到上開126 號3 樓屋內,問在場的我、被告、鄭芮溱、陳秀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但在場的人都沒有回答,警察將我、被告、鄭芮溱、陳秀鳳均帶回警局採尿,在警詢時,我會怕多一條罪,沒有向警察承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是我的等語(院卷175 至180 頁)。又扣案針筒2支 ,其中一支圓形推柄有部分遭裁去,形成缺口,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 幀在卷可參(院卷178 頁背面、183 頁),核與證人蕭艾琪證述使用針筒之情形相符。另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9月25日14時、15 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被告配偶蕭艾琪、鄭芮溱,我與蕭艾琪、鄭芮溱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警察進來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屋內,當時警察詢問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回答不是我的,之後警察將在場之我、被告、蕭艾琪、鄭芮溱都帶回警局採尿,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並沒有向警方承認於102 年9 月25日有施用毒品,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院卷216 至219 頁)。參以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102 年9 月25日分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蕭艾琪部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他鄭芮溱、陳秀鳳部分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同日警詢時,均否認於102 年9 月25日曾施用毒品,並因上開採驗尿液之結果,蕭艾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4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至同年月25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鄭芮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101 號判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秀鳳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判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101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蕭艾琪102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鄭芮溱102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苗簡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陳秀鳳102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分別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依上開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採尿檢驗所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及警詢筆錄、刑事判決,可見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相當時間內確有施用毒品,且於同日警詢中其三人均否認施用毒品,核與證人蕭艾琪、陳秀鳳證述於102 年9 月25日施用毒品,且於警詢時未承認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蕭艾琪證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102 年9 月2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實為蕭艾琪所有,尚非不可信;被告於施用毒品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均不承認施用並持有毒品之情形下,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上開「是我所有」之自白,並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於品名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下,簽名按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洪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情資顯示,南投縣○○鎮○○街000 號有由毒品人口所扶養之幼童,因擔心有無虐童情事,故於102 年9 月25日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查看,當我們上樓時,剛好看見被告從該處3 樓打開房門走出來,被告看見我們時,嚇一跳,就將手上拿著的東西向前丟,我們將被告所丟在樓梯處之物品扣押後,即到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調查,在屋內除被告、被告配偶外,尚有二位成年女性,當時被告配偶及另二位女性,均不承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均查其等均為毒品人口,經其等同意後,均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被告當時稱正要拿去丟掉,經我質疑屋內都是毒品人口,怎會由被告拿去丟掉,要求被告交代清楚,後來被告就自己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等語(院卷第156 至157 頁)。參以查獲當時,被告由上開126 號3 樓所丟出之物品,散落在樓梯各處,並無包裝為一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2 幀即明(警卷18頁),可見被告走出上開126 號3 樓門口之際,確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等多項物品拿在手中;若被告欲加以施用,應可在上開126 號3 樓屋內施用,應無走出屋外之必要;若被告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欲作他用,於走出屋外時,應可將上開物品藏放袋中或衣褲口袋內,以免遭人查覺;故由被告走出屋外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等物直接拿在手中,可見被告顯欲立即處分該等物品。參以證人蕭艾琪前開證述其見被告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丟入廚房之垃圾筒等情,故被告辯稱查獲時其正欲下樓丟棄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查獲時,固手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走出上開126 號3 樓,並於見警察上樓之際,將手中物品向前拋丟在樓梯處,惟尚難遽認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其所為是否與犯罪行為之「持有」相當,亦非無疑。

(四)至證人鄭芮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的男友「阿勇」沒有住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也沒有拿扣案之物品給我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惟此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於102 年9 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拿到房間內,並稱是鄭芮溱之男友請客的,之後我與蕭艾琪、鄭芮溱就接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等語;惟參以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9 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鄭芮溱向陳秀鳳所購買等語。可見證人陳秀鳳、蕭艾琪就102 年9 月25日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彼此證述不一。是證人陳秀鳳上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其不無為掩飾自己販毒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芮溱到庭作證,惟證人鄭芮溱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0日苗檢珍調104 助180 號字第12890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6 月29日湖警偵字第104000809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鄭芮溱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鄭芮溱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走出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屋外,並於見警後即丟棄在該樓梯處,惟其不無係因被告欲出門至下樓加以丟棄所致,尚難憑以遽謂被告有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被告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曾有短時間之實力支配狀態,即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又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是我所有」之上開自白,不無因被告為其配偶蕭艾琪頂替之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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