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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吳金玫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受同案共犯龍更新(另案偵辦中)之邀約,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龍更新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謝明宗與龍更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ꆼ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9分許,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謝宗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60號提起公訴)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行動電話後撥打予廖芳貞,佯稱為廖芳貞之友人,要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云云,致廖芳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 萬元匯入謝明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內,旋遭謝明宗於同日某時許提領一空。ꆼ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沈雅卿,佯稱為沈雅卿之友人,稱因人在大陸,無法處理其支票帳戶內需兌付款項事宜,要向其調借15萬元先行存入該支票帳戶云云,沈雅卿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謝明宗之上開帳戶內。ꆼ嗣廖芳貞、沈雅卿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謝明宗之上揭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沈雅卿匯入之15萬元始未遭提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宗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芳貞、沈雅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以上見警卷第16頁至該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廖芳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雅卿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3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明宗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第339 條,並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折合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同項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則為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由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增訂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更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且不得處拘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謝明宗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雖沈雅卿遭詐騙所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在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前,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然因該等款項自存入後已處於被告管領之下,自屬既遂,併予敘明。ꆼ被告與同案共犯龍更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ꆼ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3年間因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繼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第3 案) 。上開第2 、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就上開第1 至3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及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騙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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