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永裕因與林義偉有糾紛而對林義偉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嘉峰,前往林義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村00號住處後,自上開車輛後座起出其先前自某模型店所購得之不具殺傷力、填裝鋼珠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之射擊林義偉前開住處之鐵門,致鐵門上有5 處輕微凹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義偉,使林義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義偉拉開鐵門外出,發覺上開鐵門有凹陷處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3 月6 日15時10分許將郭永裕拘提到案,且在竹山鎮頂埔巷33號房屋後之菜園內扣得郭永裕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 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偉、證人吳嘉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鐵門照片4 張、查獲上開空氣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永裕所持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驗結果認係一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測試,槍枝無法隨扳機扣動釋放撞鐵且欠缺上膛拉柄,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惟依前述查獲上開空氣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觀之,該空氣槍之外型、顏色均狀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倘遭被告以持扣案上開空氣槍射擊住處鐵門之動作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林義偉之糾紛,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產生相當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